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儒林路與崁頂巷之閃黃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當時天候有霧,為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逕行超越前方沿同方向行駛由 洪紅 所騎乘之腳踏車, 適洪紅 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欲貿然左轉進入崁頂巷,乙○○於超車時,因閃避不及,遂與洪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洪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洪紅之子甲○○告訴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死者洪紅之妻子 陳滿 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此外:
(一)上開事實並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駕照正面影本、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至15、18、
21、23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3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因傷重不治,於其家中死亡等節,除有上揭病歷摘要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據(見相字卷第27至39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為有考領機車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行車交通規則,應當知悉。案發當日被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儒林路與崁頂巷之閃黃燈交岔路口前,自稱早已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並曾鳴喇叭示警,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該路段欲逕行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慢車)前行,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當時和被告相同行進方向,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應禮讓被告機車先行,而欲逕左轉彎進入崁頂巷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撞後倒地成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未減速通過閃黃燈等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屬本件肇事之原因,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12頁),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之疏失,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之疏失行為乃本件肇事主因,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仍應就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足顯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必要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僅使其財產受損,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應嚴加責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非惡劣;其於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調解成立,獲取原諒之態度,告訴人曾當庭稱如本件和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22頁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再衡及被告過失行為乃本件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至12頁),其仍在大學就讀之教育程度,在早餐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仍負擔就學貸款,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獲取原諒,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司斗調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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