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乙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592號卷〈下稱警592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偵查卷〈下稱偵775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517卷〉第59頁、第12
5頁、第132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73號)1紙(見偵775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173號)1紙(見警592卷第9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紙(見警592卷第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592卷第6頁至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775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9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
517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517卷第8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見警592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
775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偵查卷〈下稱偵873
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603卷〉第49頁、第56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8024號)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616號卷〈下稱警616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8024號)各1紙(見警616卷第10頁至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616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71號、第210號、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④、⑤2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⑥、⑦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之案件,是認被告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517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事實欄一:
⒈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扣得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驗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517卷第75頁),該等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517卷第135頁),自與本件事實欄一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9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次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75卷第27頁)、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驗書(見本院517卷第89頁)各1紙存卷可參,該等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517卷第135頁),自與事實欄一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9個)9包1.驗餘淨重0.77公克(見本院517卷第7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90號鑑定書)。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1.送驗淨重0.1754公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見偵卷第2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1.送驗淨重0.2051公克,驗餘淨重0.2032公克(見本院517卷第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驗書)。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1.送驗淨重0.2062公克,驗餘淨重0.2029公克(見本院517卷第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驗書)。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1.送驗淨重0.1976公克,驗餘淨重0.1949公克(見本院517卷第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驗書)。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6現金新臺幣49,000元(已發還被告,見本院517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7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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