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林立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為 呂昱賢 任職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顧客,因不滿麥當勞店內休息不對外開放而與呂昱賢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立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呂昱賢之太陽穴及後腦杓,致呂昱賢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檢察官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