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源係告訴人 楊智堯 友人之朋友,雙方酒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並致其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前胸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