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李孟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該院91年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刑,送監接續執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於95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4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院97年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5月、3月(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1號、第3235號案件,嗣經該院97年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行經 蕭正文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見該處1樓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未上鎖,即翻越窗戶侵入住宅,至2樓臥房內竊取紀念幣19枚、項鍊7條、戒指7枚、手鐲3個、碎飾品1包、1元美金5張、LV皮包1只等物得手。嗣於101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巡邏員警見李孟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孟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正文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既翻越被害人蕭正文上開住處入內,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屢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仍一再違犯竊行,而被告年僅29歲,身強體壯,有完全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穩定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孟杰係18歲以上之人,自90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如事實欄所載,甫於100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出監3個多月後之101年1月17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自述於90年到100年間之多次竊盜案件,係因很喜歡上網未去找工作,因此缺錢,只好去偷東西,而100年10月1日出監後僅從事固定之洗車工作約20幾天即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李孟杰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孟杰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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