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宦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宦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宦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強制戒治
1年,嗣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2日出所,迄至8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6日出所,迄於91年
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與本院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本院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贓物罪案件判決接續執行,並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釋放出所。
(二)李宦樟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寄藏子彈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二案亦經同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2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詎李宦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租屋處旁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停車場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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