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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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5次)。
二、案經 黃再添 、李㳖珊、 林金峰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修儀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被告因他案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另行涉犯本案5次犯行,並帶領員警至各案發現場指認其係竊取哪些車輛內部之財物,而本案5位被害人在被告向員警說明其犯行並帶領員警至現場調查之前,均未曾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0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附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行告知員警其涉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均不知悉本案竊盜情事存在,亦無從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既然係在被害人報警以前,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隨機尋覓路邊未上鎖之車輛,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其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表示因被告在本案有多次類似之犯罪情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獨居(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手法雷同,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共35,500元,屬於其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1蘇修儀黃再添(提告)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黃再添於警詢之指訴(警243卷第6頁正、反面)⒉被害報告書(警243卷第10頁)⒊現場照片(警243卷第14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3卷第18頁)⒌員警職務報告書(警243卷第29頁)2蘇修儀李㳖珊(提告)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3,000元。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李㳖珊於警詢之指訴(警243卷第7頁正、反面)⒉被害報告書(警243卷第11頁)⒊現場照片(警243卷第15頁正、反面)⒋員警職務報告書(警243卷第29頁)3蘇修儀 林金鋒 (提告)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14,000元。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林金鋒於警詢之指訴(警243卷第8頁正、反面)⒉被害報告書(警243卷第12頁)⒊現場照片(警243卷第16頁正、反面)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3卷第20頁)⒌員警職務報告書(警243卷第29頁)4蘇修儀 謝健祐 (未提告)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號BHZ-622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被害人謝健祐於警詢之指訴(警253卷第4頁至第5頁)⒉被害報告書(警253卷第6頁)⒊現場照片(警253卷第7頁正、反面)5蘇修儀 黃速真 (未提告)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690-N4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1,000元。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被害人黃速真於警詢之指訴(警243卷第9頁正、反面)⒉被害報告書(警243卷第13頁)⒊現場照片(警243卷第17頁正、反面)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3卷第21頁)⒌員警職務報告書(警243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