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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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8、8609、8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8、643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其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支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地里○地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之2號,應予更正)溫室,徒手竊取 陳麗萍 所有、放置在溫室外之鐵支1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㈡於111年7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徒手竊取 廖文通 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農用器具白鐵製耙子1支(價值4,500元)得手。
㈢於111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宅前,徒手竊取 廖國智 所有、放置於上址牆邊之鐵框1個(價值不詳)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奮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618號卷第53至55頁),核與告訴人陳麗萍、廖國智、被害人廖文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7178號卷第15至17頁、偵8609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7178號卷第21頁、第23至35頁);㈡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8609號卷第23至33頁、㈢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參以告訴人陳麗萍表示:不需要賠償,提告只是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隨意竊取他人東西等語(見偵7178號卷第73頁),被告與被害人廖文通以8,000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廖文通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本院易字618號卷第65至67頁),以及告訴人廖國智表示:本件由法院依法處理,沒有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易字618號卷第58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職業做鋁門窗,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個小孩、平時跟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618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上開㈠部分竊得之鐵支10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麗萍,被告雖陳稱已將鐵支拿去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不到100元等語(見偵7178號卷第71頁、本院易字618號卷第53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已將鐵支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鐵支10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㈡部分竊得之白鐵製耙子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廖文通8,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廖文通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文通,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㈣被告上開㈢部分竊得之鐵框1個,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
該鐵框以133元賣給資源回收場,後續該鐵框已被廠商處理掉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643號卷第43頁),亦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林依樺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8529號卷第29頁),證人林依樺表示其是以當時鐵的回收行情價1公斤7元向被告收購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無何證據可認證人林依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鐵框,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是應認已無法就該鐵框為沒收,而該133元應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是將該鐵框販賣給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應會較該鐵框本身價值低,依前開說明,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應以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準,是此價格落差亦應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惟本院審酌該鐵框之價值非高昂,與被告販賣所得之133元差異應非巨大,倘就差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