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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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各罪之關聯性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因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①應更正為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
3、4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聲請人提出經受刑人簽名並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2、4至6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附表編號5之侵占犯行乃自附表編號4所衍生,犯罪時間介於109年3月至110年6月間,罪質類型相同或相近,且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賴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5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3月8日至109年3月9日①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②110年5月29日(2次)③110年6月1日④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7日⑤110年6月4日⑥110年6月8日(3次)⑦110年6月23日(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等判決日期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4日111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3月2日備註①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00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20號①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99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21號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1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23號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詐欺侵占詐欺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0月18日備註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7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12號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8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26號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1號②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