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於94年12月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於9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訴狀,此有該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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