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廣益
相 對 人  吳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67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
字第2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聲請人應係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僅單純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6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6782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00
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
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
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04,917元
為適當(計算式:4,270,000×5%×《2+10/12》=604,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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