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
原告 蔡尚玎
被告 張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尚玎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為應經強制調解之交通事件,我院業已通知原告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到院調解,而前揭通知書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並於11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原告卻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說明其未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