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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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
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其請領GEORGE&MA
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1年10月3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19,604
元,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竟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尚
積欠原告共223,447元(含本金219,604元、未收利息3,843
元),及其中本金219,604元部分,自96年8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