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4月26日送
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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