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
仟陸佰貳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
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於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倘給付遲延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動用借得款項後至94年12月19日止,竟未依約繳納應繳
金額,訖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66元(其中本金99,62
0元、及繳款期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未收之利息
1,64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
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外,及其中本金99,620元
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於95年12月1日之民眾日報C5版公告
,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契
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