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戊○○
己○○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貸
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率為0%,約
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6,00
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12萬元,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
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
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償共計7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
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
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
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及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9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
及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
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