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61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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