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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