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告 張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75萬元,均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93萬2,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