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先雄輔佐人范紹達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6、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將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及丁○○、壬○○、己○○、甲○○、庚○○、丙○○、子○○、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上開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有將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頁),並據證人即擔任詐騙集團收簿及提款車手之成員癸○○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03一卷第21-22頁即本院卷第415-416頁、本院卷第354-35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丑○○、丁○○、乙○○、壬○○、己○○、甲○○、庚○○、丙○○、子○○、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0之1-13頁、偵6216卷第27-28、53-54、65-66、78、90-92、111、119-121、132-133、149頁),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戊○○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被告提出之寄交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服務單一紙、證人癸○○與詐騙團成員「暴走蘿莉」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43、17、49-50、51-66、74-75頁、偵6216卷第12-14、15-16、17-20、21-23、24、29-48、52-60、64-72、79-87、93-107、112-115、122-127、134-144、150-157頁、新北檢偵16585卷第45-47頁、少連偵103卷一第290-296頁即本院卷第429-432頁),足徵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因對方提領後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幫助洗錢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提供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4銀行帳戶(不含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被害人丑○○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依其智識經驗實難謂為不知,竟仍逕為提供4家銀行帳戶資料(不含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助理工程師、保全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罹患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狀竇廔管併內頸動脈假性動脈瘤開刀治療、左側大腦額葉及顳葉受有損傷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被告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29頁及病歷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受騙款項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㈠丑○○(提告)於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假冒丑○○姪女婿,向丑○○佯稱處理法拍屋急需資金周轉,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於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3.於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於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丁○○(提告)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假冒警員,向丁○○偽稱其身分遭冒用;復佯以檢察官名義向之要求提供帳戶及資金核對,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4.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5.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6.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7.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㈢乙○○(未提告)於108年1月16日上午某時,佯以乙○○同事名義,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匯款8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㈣壬○○(提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佯以壬○○友人名義,向壬○○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㈤己○○(提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佯以己○○友人名義,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㈥甲○○(提告)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佯以甲○○親友名義,向之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范先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㈦庚○○(提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佯以庚○○兒子友人名義,偽稱其子急需現金周轉,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㈧丙○○(提告)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佯以丙○○友人名義,向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8萬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㈨子○○(提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佯以子○○朋友名義,向之借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㈩辛○○(提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以辛○○朋友名義,向之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