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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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賴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調整為50萬元),並約定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5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應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前述現金卡債務之利息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定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又於94年1
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本金474,141元、貸款本金各68,506元、123,884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