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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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4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謝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自行向員警表示其有毒品犯行並自願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7至8、17頁),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