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告 周竹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6日,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陸續收回2萬1,660元,已抵充費用6,183元及計至94年11月7日之利息1萬5,477元,尚欠本金644,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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