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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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霖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7、27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信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9月24日、102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見 陳麗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UX-2438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取下,遂下手行竊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駛離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道(高速公路南下匝道附近),見車禍後停放該處 吳雅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放置車旁,乃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將ACL-5891號車牌懸掛於UX-2438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稽查,嗣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61號前,為警查獲另案經通緝,始查知上情,並扣得UX-2438號自小客車1台及ACL-5891號車牌0面。
㈢、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大學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崑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6478-NL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崑山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經採證調查後,得悉上情。
㈣、陳信霖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2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長庚醫院」G棟7樓08號病房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陳信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嗣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盒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陳麗玉、王崑山及 吳柏均 之警詢筆錄。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麗玉、吳柏均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㈢、被害報告單、王崑山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03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6478-NL號自小客車尋獲案採集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盒。
㈤、被告陳信霖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信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盒等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並未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