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上訴人 李坤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李坤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形式上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槍枝甫數小時即為警查獲,毒品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毒品流佈或使用槍枝危害他人,其持有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輕微,非不可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減輕刑度,以符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已足懲儆,且上訴人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親甫過世,尚有家人須照料,上訴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其不法內涵尚包含想像競合犯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有戕害國人健康之虞,更影響社會治安,不得僅因其犯後態度、經濟困難等,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量刑,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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