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明憲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鴻飛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8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32
年12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李鴻飛。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2月1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李鴻飛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730,00
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
年12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9月17日止未再依約繳付,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
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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