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丙○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5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
嗣如附表所示30之39土地地號部分抵押物於民國88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
2,3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民國107年11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即未攤還
本金及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28,507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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