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意心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
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
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
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
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
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係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以原告總公司所
在地法院亦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外,其他原告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除臺東縣市外,在高雄縣、屏東縣市、臺北
市、臺北縣板橋市、桃園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服務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
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
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後段關於合意管轄法院
部分之約定固為無效,但同條前段復約定被告同意以原告
銀行臺北分行為履行地,而原告銀行臺北分行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
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王林阿照 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固定計算,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乙○○、己○○、丁○○所保證之債務,如被
告王林阿照未依約履行,渠等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己○○、
丁○○求償。詎被告王林阿照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萬七千五百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