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25
(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4年3月2
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9,71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4,414元
,合計54,128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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