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3月3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002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185元,合計61,187元,迭經原告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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