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
雄社東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如附件高雄社
東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所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一事,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而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社東
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
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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