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0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曹期森 於民國88年9月
間未得原告同意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向鈞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曹期森提起告訴,經鈞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被告竟於97年12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逕向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被告處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20,20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
:執行名義有效,原告亦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曾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與訴外人曹期森(即 曹迎曦 )連帶給付被告108,676
元,及其中102,757元部分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經基隆
地院於90年7月2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8991號支付命令,於
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號6
樓,並由原告受僱人即彩色世界N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葉
永梅簽收,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0年8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基隆地院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5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
判力,本件原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欲確認兩造間上揭信用卡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係就法院
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
既判力所及,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