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5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債務
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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