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307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3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5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91,888元,頭期款39萬
元,餘款自85年5月17日起至86年4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
,每期給付33,108元;再自86年5月30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66,216元。詎被告自第13期起即
未再付款,計欠本金794,582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於86年10月間取回系爭車輛,由被告戊○○找尋買家
,以520,000元出賣予第三人,經抵充利息9,579元後,再抵
充本金510,421元,仍不足本金284,171元,被告戊○○復於
87年3月2日繳付10,000元,於抵充利息後,迄今被告仍積欠
293,323元未給付。為此,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323元,及其中284,171元自8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
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