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丁○○、丙○○○○○○則為被告
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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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32,320元│96年3月23日起│3%│96年4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32,320元│96年3月23日起│3.07%│96年4月24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34,785元│96年3月23日起│3.27%│9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