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582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前,以敲打隨身攜帶之
樂器鈸進行祭拜儀式,鏗鏘聲不斷,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監
察院院內辦公人員之安寧,經員警在場告誡勸阻,並當場交
付勸阻通知書,被移送人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持續敲
拔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
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
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
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
警員 莊智翔 、 張溢宬 職務報告、拒收之勸阻通知書、員警工
作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然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身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監察院前方,身
穿白衣、目矇白色頭巾、手執金屬拔、所攜行李箱上置放小
座焚香等情,雖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諸該址為臺北
市○○○○○路、中山南、北路交通要道之交叉路口,往來
車輛喧囂聲大,被移送人敲擊約巴掌大之金屬拔及所攜行李
箱上置放之小座焚香,聲音、焚煙是否足以「滋擾」路過民
眾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又依被
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下午,道路交通流量大,約巴掌大金屬
拔之敲擊聲響是否大於周遭車水馬龍之聲音,有礙往來行人
、監察院內辦公人員,實乏證據相佐,被移送人發出之聲響
已達妨礙安寧之程度,亦無證據可明。又觀諸移送現場照片
,被移送人身上以及焚香桌前均掛有記載「司法生重病請求
監察院救救司法為要...」等文字之白色看板,足證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係於監察院前向該政府機關表達相關看
板所載內容為訴求,被移送人雖於現場為敲打金屬鈸、焚香
等行為,亦為其表達上開言論之方式,意非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
足證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路過民眾、監察院內辦公人員
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節,揆諸上揭法
條,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