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訴人 吳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金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乃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戒毒決心不夠,而再次施用毒品,但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每日赴醫院就醫喝美沙冬戒毒,此次如因案入獄服刑,將導致放棄這半年來的努力,豈不可惜,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起訴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察官所得行使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本件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給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之機會,請求調閱偵訊光碟查明是否屬實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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