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會蘭 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會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1年7月14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107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9,833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同居人扶養費7,000元,合計為24,076元,惟本院前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定同居人 陳志強 之扶養費不屬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見執更卷第203頁),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其餘債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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