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堯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人,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阿佑」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25日晚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 蔡佩容 之丈夫冒稱係友人「余大哥」,因經濟困難須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匯入上開帳戶,致蔡佩容與其丈夫陷於錯誤,蔡佩容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2時42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建成分行、臺中市北屯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各匯款10萬元,總共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二)於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植為下午4時)許,以上揭電話向 劉源湖 冒稱係友人「 青仔 」,因經濟困難須借10萬元,要求匯入上開帳戶,致劉源湖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之星展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亦旋遭提領。嗣蔡佩容及劉源湖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堯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容、被害人劉源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第10-11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蔡佩容之匯款申請書2張、劉源湖之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第13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104年3月20日提款1千元後隔兩天,「阿佑」向其借帳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4頁背面),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應為104年3月22日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為「104年3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蔡佩容、被害人劉源湖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蔡佩容遭詐欺20萬元、劉源湖遭詐欺10萬元)、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經通緝始到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