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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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6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某時許」更正為「7時許」;倒數第二行記載之「2時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許」;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前往」後補充「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倒數第一行記載之「自首」後補充「,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⑸被告係於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5月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⑹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82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然念其主動至警察機關自首之犯後態度甚佳,希其爾後能徹底戒絕毒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吳惠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惠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3月30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自首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