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毅選任辯護人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以散佈不雅照片恫嚇告訴人 吳昱 ,使其心生畏懼而匯款折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比特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47頁),另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2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47頁),可認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利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而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0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以匿名通訊軟體「WooTalk」與吳昱聊天,自稱其為名叫「 郭薇潔 」之女性,雙方並留下對方之臉書帳號且相約交換裸照,吳昱乃於民國105年4月9日將含有臉部之全身裸照5張傳送至甲○○所使用名為「郭薇潔」之臉書帳號內,甲○○取得上開裸照後,因透過吳昱之臉書帳號得知 林詩倫 為吳昱之女朋友,乃邀約林詩倫外出見面,而將上開情事轉告林詩倫知悉,復表示欲與林詩倫做朋友,然林詩倫對此未予以理會,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吳昱之不雅照片,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上開「郭薇潔」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恐嚇吳昱必須以林詩倫之裸照交換或以現金購回上開不雅照片才願意刪除,否則可能將之外流,致使吳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匯款折合新臺幣6,500元(扣除匯率)之比特幣約0.437元至甲○○所使用之帳戶中。嗣吳昱於匯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林詩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裸照││││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以林詩倫之裸照交換或以現││││金購回之事實。│├──┼───────────┼────────────┤│5│匯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有將折合新臺幣││││6,500元(扣除匯率)之比││││特幣約0.437元至被告所用││││帳戶中之事實。│├──┼───────────┼────────────┤│6│和解書1份│證明告訴人、證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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