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芝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應更正或補充為:「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繼於同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嗣於105年6月1日14時4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10之住所為警緝獲,林芝宇於警方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被告前受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及自首部分:㈠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獲經過情形為何?答:)警方至我租屋處敲門由我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警方查證我的身分為桃園地檢發布的毒品通緝犯,並問我房內有無違禁物品,我自行從床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為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一、亦記載略以:警方據報前往查訪,敲門後由被告自行開門讓警方進入查看,經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警方詢問被告房內有無違禁物品,被告主動從床上拿出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過)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坦承查扣物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毒偵卷第3頁),經核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2.再參酌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上載明「執行之依據」亦為「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見毒偵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組(見毒偵卷第
9頁)等情無誤,復可佐被告上開陳述無訛,益徵被告上開查獲經過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3.綜上,足證警方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不因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致喪失上開權利。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另被告雖然先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執行完畢,但該等犯行距今甚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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