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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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嘉義縣鹿草鄉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5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6月13日97年度板小調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送達,經臺灣臺北監獄轉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代為送達,因受送達人即本件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2日移往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又由臺灣臺北看守所轉送臺灣嘉義監獄監代為送達,而經臺灣嘉義監獄於97年8月26日代為送達與本件抗告人,此有臺灣嘉義監獄97年8月27日嘉監總名字第097000918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法院又同時另囑託臺灣嘉義監獄重新送達該裁定,亦於97年8月29日經臺灣嘉義監獄代為送達與本件抗告人,此有臺灣嘉義監獄97年9月1日嘉監總名字第097000934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迄前揭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期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向原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507號詢問簡答表一件在卷可稽,原法院乃於97年9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已於97年9月18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代為送達本件抗告人完畢,此有臺灣嘉義監獄97年9月19日嘉監總名字第0970010084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將其抗告予以駁回。因本件抗告不合法,應逕以程序駁回,就抗告人原提抗告之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