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00萬元⑵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⑴⑵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約定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為年利率3.285%)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惟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1%(借款時為5.53%)計算,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⑵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目前為年利率4.06%)計息;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5%(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62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按期繳付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93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⑴26萬元⑵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3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並約定⑴⑵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約定⑴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3%(目前合計為年率7.56%)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借款時合計為年率3.18%)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⑵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3%(目前為為年率4.01%)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按期繳付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之借款利息僅繳款至95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甲○○、丙○○則以:對於與原告間借款、連帶保證關係及逾期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4份、到期通知書影本1份、存款往來明細份影本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復依契約書第12條、第11條之規定,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足徵被告上開借款確已逾期繳款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雖另以: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約定⑴200萬元為年率2.5
5%⑵350萬為年率5.53%⑶26萬元年率為2.66%⑵30萬元年率為6.73%。就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因遲延所受損害預定之總額,應係約定遲延利息,本件⑴借款200萬部分即年息3.285%,加計逾期6個月
以內之違約金部份即年息0.3285%(10%×3.285%=0.3285%),合計為年息3.6135%;加計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部分即年息0.657%(3.285%×20%=0.657%),合計為年息
4.2705%。⑵借款350萬元部分即⑶借款26萬元部分⑷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上限,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從其約定。至加計違約金部分,本件約定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年息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上限,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