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或前二、三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長榮管理學院檢驗陽性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查獲之被告供施打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惟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間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二四四八五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一、二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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