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上列相對人與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且按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同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所衍生的95年度得暫保留半數稅款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法徵收事件,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4193號(原案號:96年度簡字590號)房屋稅案分(信)股,並依分配表由(信)股所配屬的法官許瑞助於第六庭受命審理。但在96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非法官許瑞助所行,卻是任由具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之迴避要件的法官劉介中代行。因許瑞助法官於96年10月1日於本案受命法官之裁定書簽名式樣,及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18日兩件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式樣,對照劉介中法官於兩次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上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之簽押「許」字之式樣,可清楚發現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簽寫,爰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許瑞助及96年12月18替代執行「準備程序」的劉介中法官、書記官吳芳靜、通譯劉玉等迴避執行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之房屋稅事件,經本院分案以96年度訴字4193號(原案號:
96年度簡字590號)房屋稅事件受理,承審之受命法官許瑞助法官於96年12月18日上午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別無其他法官參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又查,聲請人指稱之劉介中法官早於95年4月26日即已調任為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有本院人事室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稱該次準備程序係劉介中法官審理云云,查非屬實,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法定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或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原因事實,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非屬實,自不得指摘書記官及通譯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與法定迴避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許瑞助、法官劉介中、書記官吳芳靜及通譯劉玉等人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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