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
被 告 郭武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
於同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
同年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
年度北簡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
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
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訴訟救助之
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原告仍迄今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
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