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受罰人
即證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丙○○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通知
證人甲○○應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該證
人已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又
證人於再次收受本院通知後,如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開法
律規定,再處證人罰鍰,並拘提之。證人應注意遵期到庭作
證,盡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