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係起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里段
249之3地號土地。則原告當初會達成本件租賃關係之主因
,係相中該筆土地有一老舊幢農舍,正符原告之使用上之
需要,曾問過被告可否拆除就地重建,被告回應沒問題,
原告即不疑有他,民國(下同)97年6月間起租後,原告
就雇工整地並拆除該幢老農舍,及申請重建之作業,詎問
遍縣市政府工務單位,因礙於法令,非地主本人申請於法
不准,若無照動工必遭違法取締,始延宕而無法達到原告
所要求本件租賃之目的,顯非被告所謂重建沒問題也?
(二)次查上述情形之期間,原告曾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解決,卻
莫名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98年7月14日,原告即向
當地八德市公所調解會聲請調解,原告同意繳清欠租,並
預付租金至99年1月15日,被告須負責申請農舍建照交原
告,惟搭建之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須開
立本票一張交執做為保證,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書可佐。雙方達成和解並另立租期自98年7月
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共計五年之租賃契約。
(三)嗣查本件重訂租賃之原因,係在農舍重建之問題無法解決
,既重新起租,原告理應遂行出租人之責,立即依規申請
農舍合法建照,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原告即依約定履行建
築材料費之付款,理所當然委無疑義,茲姑且不論本件租
賃何時起約,被告出租給原告之出租標的,係指土地與地
上農舍可就地重建,缺一不可,至臻明確,若早知『可以
就地重建』之說,係出被告口頭之敷衍,蓋原告豈有可能
與伊成立本件租賃關係矣?即原告因誤信被告,而訂定本
件租約之事實不容抵狡,被告即有應負民法第247條之過
失責任至明矣。
(四)詎查原告前後兩年來繫於上因,致迄今還無法遷入使用本
件租賃標的!除20萬元押金外,竟已白白被收去租金114
萬元,此有付租證明可據。猶未料本件98年7月15日重新
立約,原告於等候被告申辦農舍建照期間,被告竟又另圖
不軌,竟將原告所開立150萬元,係為購買建材保證用途
之本票,偽立債權,偷交法院送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委實可惡莫此為甚!爰就本件被告無法取得合法建築農
舍之執照,即無法行使租賃標的給付之能力,本件租賃標
的,被告既已涉給付不能之實,蓋原告何生義務須付150
萬元之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已訂有免行給付義務之明
文可參。
(五)末查原告於日前已就租賃標的給付不能,對被告寄發催促
函,惟因貴院未諳被告之欺罔行為,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
權益至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第1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7月14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7月15日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調解會調解含和解書、租賃契約書、板橋地院98年度司
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宿
字第44052號函、付租證明、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
18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拍賣程序取得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里段○○○○○○號土地,面積共3153平方公
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查,該地號
土地上,於80年間,已由原地主 吳嘉琨 ,依法申請蓋用一
層樓高(4.80公尺)鋼架造之農舍,其建築面積為165.30
平方公尺,建築地址則為桃園縣八德市○○村○○里○鄰
○○路○○○號,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
根足憑。被告經由上開拍賣程序,一併取得坐落上開地號
土地上之鋼造農舍之所有權,並由稅捐稽?機關設籍課稅
,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以後更名為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土地稅、房屋稅繳款收據聯可按

(二)被告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地號面積共3,153平方公尺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前揭鋼架造農舍全部出租予原告 許泗准 使用
,有租賃契約可佐。租賃期限自97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
月20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9萬5千元,付款方式為承租
人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匯款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且該契約第十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租賃標的物。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本
租賃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由乙方負賠償或修復之責。」
。被告與原告另於同年(97年)6月21日簽訂附約,約定
「甲方(即被告)出租土地,原有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路○○○號,總計150坪,如下列三張照片所示;
若乙方(即原告)租賃到期、退租或因其他因素影響甲方
之權益者,在收回土地時,乙方需無條件回復原狀,歸還
於甲方。(建材以I型鋼為主體,建築體依建築師設計資料
為準)」。
(三)原告於承租被告前揭地號土地及鋼架造農舍之後,僅給付
第一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甚且將被告所有之鋼架造
農舍拆除,拆除後之鋼料均不知去向,原告並開挖被告前
揭地號土地,於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有照片六幀為證
。因97年間,型鋼及鋼板價格飆漲,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
當時(97年6月間),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為178.55,而
鋼板指數為165.74,同年7、8月,型鋼指數即漲至185.
73、183.75,而鋼板指數漲至173.42、172.15,上開型鋼
、鋼板物價恰為歷年最高,被告直覺懷疑原告之所以承租
前揭地號土地及建物,即係欲將鋼造農舍拆除,並將拆除
後之鋼料變賣以牟利,假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第
一期租金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誤以為原告確實有承
租之意,實係欲將鋼造農舍拆除,並將鋼料變賣。上情足
可懷疑原告確有施行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鋼造
農舍之詐術之施行,且因而取得鋼料變賣後之財產利益,
而有觸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情;又原告未經被告允許,恣
意將被告所有之鋼造農舍拆除,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所
有權,核原告所為,亦有涉犯毀壞建築物罪之嫌;另由被
告所拍攝之前揭地號土地照片所示,原告除將被告之土地
開挖,似已埋入不明廢棄物於其內外,並於坑洞旁,亦堆
置水泥、石塊等事業廢棄物,核原告所為,亦有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罪嫌疑。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繫屬案
號為98年度他字第2015號。
(四)經承辦檢察官將該案送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調解成立,兩造除於調解書上簽名、捺印外,並
另行簽立和解書,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即被告)於97
年6月間將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及農舍(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出租
予聲請人(即原告)使用,惟聲請人僅支付一期租金即未
再支付,並將前揭建物拆除,拆除後鋼料不知去向,該土
地並堆有水泥、石塊等廢棄物:
⑴有關欠繳不動產租金部分:
①聲請人(即原告)願意給付對造人(即被告)八十五萬
②前項債務若有一期到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
⑵有關農舍及鐵皮屋部份:
①聲請人(即原告)應於103年1月14日前購買建築該農
②聲請人願於98年7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
③聲請人履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義務後,對造人應
⑶有關廢棄物清理部分:
①聲請人應於103年7月14日前,將留置於前開土地上之
②對造人同意就本件之其他請求均拋棄,不再追究聲請
人(即原告)之民事責任。
(五)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日(98年7月14日),亦另行簽署租賃契
約書,就相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內
容為:
1.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計5年,每
月租金仍為9萬5千元(第二條)。
2.乙方(即原告)於本租賃標的物若有改建或增建地上物之
必要,得自行為之,但該改建或增建之地上物所有權歸甲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或租約終止時將
該改建或增建之地上物交付甲方,不得任意破壞,乙方如
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第七條第一項)。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就本租賃標的物之改裝、增設部分經
由雙方協議認可,實況點交甲方(第七條第二項)。
3.本租賃標的物為農地及農舍,乙方(即原告)已充分瞭解
其使用上之限制。如因乙方違法使用租賃標的物,致甲方
(即被告)遭受政府機關取締或處罰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並向乙方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第八條)。
(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與被告(即本案原
、被告)業已和解,且系爭地號土地周圍亦無圍籬足以防
止外人進入,無證據可以證明傾倒廢棄物者,即為該案被
告乙○○,乃對乙○○(即本案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七)惟原告乙○○隨即於98年10月22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第
434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內容為:「 武平
兄:自承租霄裡段249之3號釣蝦池,屋況破舊,地上土石
荒亂,經拆除部份及整地,一再被有關單位告發制止,經
陳情再三,八德市公所於8月10日回函同意地主自行處理
廢棄土石,但動工後,於9月18日再次遭受警方及環保單
位告發制止開罰,託人奔走陳情,仍不得要領,本人無力
經營使用該地。即日起停止租用該地,前開立元月15日
支票到期兌現,請立即申請農舍建造當搭鐵屋歸還,情非
得已,請見諒。民國98年10月22日。」。
(八)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深感莫名,乃趕赴系爭土地位
址查看,發現原告另行於系爭土地周圍以鐵皮將土地圍起
,試圖障眼外人視線,俾免遭外人識破其於土地上傾倒、
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事實,復於土地上傾倒土石、廢棄垃
圾等物,被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告訴,繫屬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471號(河股)
。然經承辦檢察官通知前往現場履勘,並要求被告甲○○
配合會同辦理,被告甲○○始知原告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乙案,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並依法
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且有當地道路錄影監視畫
面可稽。上情即為兩造紛爭之始末。
(九)由兩造所簽訂之歷次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從未答應負責
申請農舍建照交付原告,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賠償被告乙節
,亦與被告是否用以興建農舍、何時興建農舍無涉,原告
無權置喙。
1.原告主張「曾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解決,卻莫名收到被告終
止契約之通知,民國98年7月14日,原告即向當地八德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願告同意繳清欠租,並預付租
金至民國99年1月15日,被告須負責申請農舍建照交原告
,惟搭建之材料費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須開立本票一張交
執做為保證」、「本件重訂租賃之原因,係在農舍重建之
問題無法解決,既重新起租,原(『被』之誤)告理應遂
行出租人之責,立即依規申請農舍合法建照,於取得建築
執照後,原告即依約定履行建築材料費之付款,理所當然
委無疑義,茲姑且不論本件租賃何時起約,被告出租給原
告之出租標的,係指土地與地上農舍可就地重建,缺一不
可」、「未料本件重新立約,原告於等候被告申辦農舍建
照期間,被告竟又另圖不軌,竟將原告開立係為購買建材
保證用途之本票,偽立債權…就本件被告尚未負責取得合
法建築農舍之執照,即無法使租賃標的給付之能力」云云
(詳起訴狀第2~3頁),被告謹否認原告所述下列事實:
⑴兩造於98年7月14日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
成立之調解案,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調
之案件,並非原告乙○○主動提出申請(該案係以原告
乙○○為被告),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第1頁調解
書當事人簽名欄上方記載「本件現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案號如右:98年度他字第2015號
」即可為證。
⑵被告之所以終止兩造於97年6月6日、97年6月21日簽訂
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僅給付一期租金即未再給付,被
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終止租約。
⑶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繳清欠租,並簽發支票三紙(
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5日、98年10月15日及99年1月15
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
)以清償欠租,亦即原告僅係繳交欠租,並非預付租金
至99年1月15日,該紙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金額為
255,000元之支票,仍係原告用以清償欠租之用,並非
預繳租金。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第1頁調解書記載「
一、有關欠繳不動產租金部分:聲請人(即原告)願意
給付對造人(即被告)八十五萬五千元,用以清償積欠
至98年7月14日止之租金,並同意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
年7月15日、98年10月15日及99年1月15日,金額分別為
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三紙,
於調解成立之日交予對造人收執不另立據。」即可為證

⑷被告從未承諾須負責申請農舍建照交付原告,此可由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1調解書、和解書所載各項文句,均未
提及被告有上開義務即可為證。反之,若被告真有負責
申請農舍建照交付原告之義務,何以原告未要求於調解
書及和解書上載明?兩造從未約定由被告申請農舍合法
建照交付原告後,原告始履行建築材料費之給付義務之
約定。
2.實則,誠如前述,依據原證1之調解書、和解書所示,關
於農舍及鐵皮屋部分之和解條件為:「1.聲請人(即原告
)應於103年1月14日前購買建築該農舍及鐵皮屋所需如附
件所示之鋼構、鐵板等材料,並將之交付對造人(即被告
),由對造人自行搭建農舍與鐵皮屋。2.聲請人願於98年7
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乙紙,以為前項購置鐵皮屋材料之擔保。3.聲請人
履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義務後,對造人應於三日內將
前項之本票返還於聲請人。」,亦即,遭原告擅自拆除之
鋼架造農舍,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購買建築該農舍及鐵皮屋
所需之鋼構、鐵板等材料,並將該建築材料交付被告,由
被告自行搭建農舍及鐵皮屋;若原告未購買建築材料以返
還被告者,則由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告求償或逕
予執行原告之財產。至於被告重建農舍及鐵皮屋與否及時
間,則聽憑被告自由決定,與原告無涉。顯然兩造間並無
被告須負責申請農舍建照交付原告,原告始給付150萬元
之購料款之約定。何況原告給付該150萬元,係賠償伊因
拆除被告所有鋼架造農舍所生被告之損害,被告是否申請
建築執照、是否將建築執照交付原告等節,顯然與原告無
關。既然係由被告自行重建鋼架造農舍,則為何被告須將
建築執照交付原告?若被告確實有申請建築執照以交付原
告之義務,為何未於調解書及和解書中特別載明?凡此,
均屬原告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十)綜上,原告已於98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卻
未依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購買建築材料交付被告,
俾由被告自行重建農舍,則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
,要非無據。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土地稅、房屋稅繳款收據聯、租賃契
約2份、照片6幀、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及年增率、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鋼板指數及年增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98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98年10月22日鶯歌郵局存
證號碼第434號函、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
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
人即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應申請農舍建照予原告後
,原告購買建材之保證用途,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針對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抗辯稱:否
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申請農舍建照與被告,而收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拆除系爭租賃土地上之鐵皮屋,須於
租約屆滿或終止前購置鐵皮屋材料予被告,系爭本票為其擔
保云云,經查: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
:「乙方願於98年7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金額
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前項購置鐵皮屋材料之擔
保。」,此有兩造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查系爭和解書中未見
有被告須負責申請農舍建照交付原告之約定,原告又未舉證
以證明之,是就被告所為之舉證觀之,足證被告主張原告前
拆除系爭租賃土地上之鐵皮屋,故須於租約屆滿或終止前購
置鐵皮屋材料予被告一節,又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有被告所提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
告對於迄今未購置鐵皮屋材料予被告一節不爭執,是被告所
辯自屬可採。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已非實在,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原
因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尚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