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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